西江都市报讯(记者 龙天传 通讯员 温颖) 一个开通长达八年的手机号码,在机主陈先生“不知情”情况下,被他人实名登记并占有。为此,陈先生将涉事电信运营商告上法庭。日前,岑溪市人民法院对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电信运营商恢复登记该号码给陈先生使用。
随车手机号码用户名变更
2008年初,陈先生开通一手机号码为150XXXX5555,作为其经营的长途客车联系号码,供乘客购票或办理其他业务时使用。几年后,陈先生将该车转让给植某等人经营。该车报废后,植某等人重新经营另外一辆客车,该手机仍随新客车使用,而该手机号的户名一直为陈先生不变。
去年9月,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对于尚未提供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固定、移动)电话用户,需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相应的电信运营商营业厅办理补登记手续。岑溪某公司发现上述号码手机开户登记的身份信息不齐全,遂通过发送短信形式通知机主办理实名制补登记手续。植某得到通知后,于2016年9月22日提供其身份证到岑溪某公司办理了实名登记补录手续,故用户名即由陈先生变更为植某。
陈先生得知其手机号码已经转移到植某名下后,找到岑溪某公司,欲恢复该号码到其名下,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0月,陈先生将岑溪某公司以及其总公司广西某公司诉至岑溪市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岑溪某公司申请追加植某为第三人。
原告质疑运营商通知不到位
法庭上,陈先生的代理律师提出诉讼理由:“陈先生在岑溪某公司处开立手机号,双方订立了服务协议。岑溪某公司在陈先生不到场和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到他人名下,岑溪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违约,损害了陈先生的合法权益。”
“根据移动手机必须实名制的要求,岑溪某公司在2016年9月多次发短信给150XXXX5555的机主通知办理实名制登记,但陈先生一直没有来进行实名制登记核实。”两被告共同辩称,植某于2016年9月22日持居民身份证及该手机近几个月的消费发票和最近联系的电话号码,并复印了缴纳话费捆绑的工商银行卡,称此手机系与客车一起使用,该车连同手机已于2010年转让给植,故岑溪某公司依相关规定将该手机进行实名制登记到植某名下。两被告认为自己并无过错,陈先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植某述称,本案与其无关,是岑溪某公司通知要求其进行实名制登记的。
电信服务合同系遭单方终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先生在被告岑溪某公司处开设“150XXXX5555”的手机号码,并交纳相关费用,岑溪某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提供该手机号码给陈先生使用并提供相应服务,有其出具的话费清单等证据为凭,虽然陈先生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但可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陈先生与岑溪某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后,即拥有150XXXX5555的手机号码使用权。岑溪某公司在进行实名制登记过程中,虽然通过发送短信的形式通知机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进行补录登记,但在前来登记的人与原登记的机主不一致时,既没有核实双方之间的关系,或者有无委托手续,也没有查明是否存在转让行为,而仅凭植某提供近几个月的消费发票和最近联系的电话号码、支付话费捆绑的银行卡,以及其持有该号码的手机(SIM卡),即把原属陈先生使用的该手机号码变更登记为植某名下,实质上为单方终止了原、被告之间此前的电信服务合同,把陈先生凭合同取得的手机号码使用权转移给第三人植某。
岑溪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陈先生坚持要求恢复其对该手机号码使用权的情况下,理应将手机号恢复登记给陈先生。岑溪某公司虽有权办理手机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等业务,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但其只是广西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上述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还认为,第三人植某虽然曾随车使用了该手机号码,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先生之间存在手机号码转让的合同关系,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手机号码,因此,其在岑溪某公司通知补登相关信息时,未经取得陈先生同意,便擅自要求将该号码登记于自己名下,也有一定过错,故其有义务配合协助岑溪某公司恢复登记到陈先生名下。
判决后,被告广西某公司、岑溪某公司以及第三人植某均提起了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