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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爆炸事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宣判

http://www.wzljl.cn    2014-12-09 19:48    作者:    来源:梧州市岑溪法院网

    12月9日下午,岑溪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龚昌、黄子全、高群、谢松庆、李培良、赵振邦、冼沛文、冼金强、冼显文、冼献文、陈伟文、陈瑞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宣判,被告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龚昌、李培良、赵振邦、谢松庆、冼献文、黄子全、高群、冼沛文、冼金强、冼显文、陈伟文、陈瑞轩共同偿还垫付款人民币8773586.11元给原告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

    经法院审理查明,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原成立于1989年,经济性质属集体所有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因规模小、占地面积达不到炮竹生产行业的要求,需要整改和重新选址扩建。2010年4月12日,龚昌与三堡镇政府就建新厂及承包经营等有关问题签订《三堡镇炮竹厂承包合同》取得承包权后,龚昌与冼健强、谢松庆、高群、黄子金、陈伟文、冼达生、赵振鹏、李培良作为出资股东出资建成三堡镇炮竹厂新厂,并以三堡炮竹厂名义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0月22日,上述出资人作为新厂股东协商并签订《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厂规、厂约》,其中主要条款约定:厂名叫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本厂改建由龚昌、冼健强、谢松庆、高群、黄子金、陈伟文、冼达生、李培良、赵振鹏等股东出资按国家标准改建;本着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按各股东出资额分配,各股东收益独立核算;厂内重大事项由股东会议决定,法人代表由第一大股东担任,厂长由股东合议产生任免,向全体股东负责。此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的股东通过转让或出租等形式将自己生产线炮位转给他人生产经营。2013年11月1日炮竹厂发生了造成在工房内工作的何秀芬、石美球、甘海惠、陈石兰、梁美连、钟钊敏、黄静、梁旭芬、林洁芳、覃美连、钟品钊、甘海兰、覃志琼等13人当场死亡或抢救医治无效死亡和其他15人不同程序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发生事故时厂内各工房的实际占有或经营人为本案全部自然人被告(即:龚昌、黄子全、高群、谢松庆、李培良、赵振邦、冼沛文、冼金强、冼显文、冼献文、陈伟文、陈瑞轩等共12人),其中陈伟文的工房已暂停生产经营,龚昌、高群的部分工房炮位租给陈瑞轩生产经营。

    爆炸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与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全权代理其处理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为:1、代理委托单位与工伤事故遇难者家属协商签订工亡待遇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代垫付赔偿款;2、代理委托单位代垫付工伤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及其他费用;3、代理委托单位与工伤事故受伤人员协调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代垫付赔偿金;4、代理委托单位与尚未领取工资的工人核对尚欠工资数额、人数,并代垫付尚欠人员工资;5、代理委托单位与厂房出租者核对厂房土地租金,代垫发放拖欠的厂房土地租金;6、代理委托单位变卖存放在厂区的炮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得款全用于支付本次事故应支付的项目开支;7、委托单位的全体股东对以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无异议,并同意委托单位的委托意见。炮竹厂作为委托单位,其法定代表人龚昌在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和指印,其他股东亦在全体股东栏处分别签名并捺指印。三堡镇政府根据委托书的授权,经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以每名死者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700000元赔偿给其家属,镇政府通过财政所共垫付9100000元;经核对并由股东确认,又为三堡镇炮竹厂垫付了尚欠工人工资860011.11元、厂房场地的租金(田租)36855元。炮竹厂发生爆炸事故后,岑溪市公安局、安监局对厂内的炮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进行安全控制,并制定出处置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半成品因存在运输安全问题决定就地销毁处理,对原材料和成品作出变卖处理,所得价款为人民币1223280元,存放于市政府指定的专项银行账户。

    2013年11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自治区安全监管局、监察厅、公安厅、质监局、总工会、公安消防总队、梧州市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梧州市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11.1”烟花爆炸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定性此次爆炸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炮竹生产企业有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受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赔偿的义务。本案中,建厂出资人擅自分占厂内生产线、编炮座位并独自组织爆竹生产,或者在分得生产线、编炮座位后以出租、承包方式转让给他人独自生产爆竹,不管其内部以什么组织形式进行爆竹生产都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出资人、承租人客观事实上已成为烟花炮竹的生产者,对炮竹厂的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其与炮厂均属法律上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主体,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共同有责任对事故进行善后处理并赔偿相关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炮厂及各自然人被告当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三堡镇政府与工亡人员家属进行协商赔偿并垫付、核对并垫支尚欠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厂房场地租金,是所有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愿。《授权委托书》属授权委托镇政府处理特定事务的合同,镇政府接受委托是受托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垫支相关款项是基于该委托授权而支出的,并不是其因行政行为代炮竹厂对爆炸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支出,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接受委托与死亡务工人员家属协商并支付死者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厂房场地的租金(田租),为此共垫付9996866.11元,均属授权委托事务之事项范围。因原告对垫付款的支付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托人完成协商赔偿并垫付赔偿款、核对完成并垫付拖欠工人工资、代为支付拖欠的厂房用地租金后,便成为委托人的债权人,委托人有义务对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予以偿还,三堡镇炮竹厂与12位自然人被告作为共同委托人理应承担共同偿还垫付款给原告的责任。三堡镇政府受托代为变卖库存的成品、原材料,也属受委托事务,处理后所得款项并没有用于支付事故中应予支出的其他费用,尚存放于市政府指定的银行专项账户,其所有权归属被告,可以抵减部分垫付款,所以,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垫付款数额为8773586.11元(9996866.11元-1223280元)。法院遂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编辑:钟笑莹 黄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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