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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跌伤 包工头被判赔41万
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成争议焦点
2018-01-04 16:06    西江都市报   祝裕旺

2015年6月,在藤县象棋镇,某建设公司将农村饮水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区某华,随后区某华找来莫某里等多名村民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莫某里跌伤致二级伤残。莫某里是否因自身疾病导致跌伤?到底谁该为该起事故担责?莫某里、区某华与建设公司各执一词,最终对簿公堂。

起因:工人施工中跌伤致残

2015年6月,区某华与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建设公司将藤县象棋镇某村饮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区某华。接到工程后,区某华便找来莫某里等村民开始施工,薪酬按天计算。同年9月16日,莫某里在拆除模板时突然跌落清水池而导致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120974.28元。建设公司支付了44700元。经鉴定,莫某里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莫某里遂诉至法院,要求区某华、建设公司连带赔偿68万余元。

庭审中,区某华认为,其与原告莫某里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平等的工友合伙关系。另外,原告因何原因受伤不清楚,是否由于自身疾病或其他意外情况而导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在施工过程中被高空掉落的异物砸倒受伤,不排除原告是因自身疾病跌倒受伤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建设公司存在任何侵权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是建设公司的雇员,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建设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支付了44700元医疗费用,但这并不能作为建设公司必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再者,建设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协同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不应由建设公司另外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两被告连带担全责

对于原告与被告区某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区某华是否应担责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区某华接到工程后找原告去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到工地施工,薪酬按天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区某华的吩咐去执行。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区某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区某华雇佣原告从事饮水工程施工活动,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区某华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建设公司应否连带承担责任问题,法院指出,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区某华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向区某华支付劳务费,因此,被告建设公司、区某华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建设公司明知被告区某华没有建筑相应资质而发包给其承包,故被告建设公司应与被告区某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区某华、建设公司均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明,有很大可能是原告自身疾病(中风)引发的意外跌倒而导致,但被告区某华、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查明,原告的损失为568168.3元,扣除被告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44700元,尚有损失523468.3元。

为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区某华赔偿523468.3元,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建设公司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受害者有过错担责20%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里及一审被告区某华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梧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莫某里是由于其自己不注意安全而跌落清水池,被上诉人莫某里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莫某里应承担20%民事责任,由一审被告区某华承担80%民事责任,即一审被告区某华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莫某里的经济损失为418774.64元。为此,梧州市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一审被告区某华赔偿被上诉人莫某里各项损失共计418774.64元;上诉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13日,上述赔偿款已经全部执行到位。

(祝裕旺)

编辑:黄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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