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江都市报讯 藤县一对夫妻将房屋卖给两个儿子,债权人则认为上述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债务人的卖房行为。近日,藤县法院对该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父母将房卖给两个儿子 吴某强与杨某连系夫妻关系,吴某宏、吴某伟系他们的儿子。2016年11月22日,吴某强与杨某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藤州镇同乐三街的房屋以买卖方式转移到吴某宏、吴某伟名下。 与此同时,吴某强系藤县法院两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之一。2016年10月26日,梧州市中院二审判决吴某强、刘某林、刘某彬应支付承包金42万元及利息给梁某莲等3人。梁某莲等3人于同年11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月23日,藤县法院判决吴某强、刘某林、刘某彬应支付承包金96万元及逾期利息给梁某莲等3人。梁某莲等3人于2017年2月申请执行。 对上述两件申请执行案,藤县法院分别作出执行裁定,对吴某强所有的汽车、坐落于藤州镇西厚路某房屋进行查封,对其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公司的股权在96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上述两案申请执行标的本金共计138万元及相应利息,吴某强等3人随后已支付265490元给梁某莲等3人。 是否恶意逃债成争议焦点 2017年5月5日,梁某莲等3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吴某强、杨某连将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移到第三人吴某伟、吴某宏名下的行为,并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8万元。 三原告认为,被告吴某强为了逃避债务,在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其还以买卖的方式转移房产到其儿子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执行。 被告吴某强、杨某连共同辩称,他们将房屋转让给他们儿子的行为合法有效,他们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该房屋没有抵押、查封等限制处分的情形,他们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吴某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公司的股权远超200万元,足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是2016年11月22日,房屋转让在先,申请执行在后,原告主张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按照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对于类拟撤销权的案件,属于非财产类收费,最高收费不超过1万元,该案的律师费8万元明显过高,有乱收费嫌疑。 理据不足诉请遭驳回 藤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放弃到期的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二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加害于债权人,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即是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不具备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三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在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 法院指出,在本案中,被告吴某强虽是三原告申请执行两案的债务人,但不是唯一债务人,仅是债务人之一。被告吴某强虽有转让其财产的行为,但其是在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于2016年11月22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吴某伟、吴某宏。原告该次申请的标的仅为42万元,而标的为96万元的案件尚未成诉。就本案现有证据,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某强、杨某连在实施转让房屋给第三人的行为后,即不具备偿还原告债权的资力。两被告虽与第三人系父母子女关系,但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故意。且三原告向藤县法院申请执行两案后,藤县法院对被告及另外两个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包括被告吴某强在内的三个被执行人已履行了265490元债务。综上,对三原告提出被告吴某强转让房屋的行为给其债权造成了损害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本院撤销两被告将讼争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移到两个第三人名下的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撤销权不予支持,继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为此,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梁某莲等3人的诉讼请求。 (祝裕旺 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