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江都市报讯(记者 梁颖 通讯员 聂楚键 郭醒)刘×的丈夫欧×因病不幸去世,其生前所在企业以欧×与公司签订了《物业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刘×要求该企业支付欧×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要求。为此,刘×一方向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过将近一年的维权之路,近日,刘×一方终于拿到了二审胜诉的判决书。
企业:
劳动关系不存续
自2005年4月起,欧×一直在广西梧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成立广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后,欧×继续在该公司担任值班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欧×继续担任值班工作。2009年7月23日,欧×与该公司签订了《物业承包协议书》。
2010年7月,欧×因病去世,之后,妻子刘×要求广西梧州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欧×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广西梧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物业承包协议书》,劳动关系不存续为由,拒绝刘×的要求。2010年11月15日,刘×向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
法援律师:
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刘×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了《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驳回了刘×的仲裁请求。
法援律师协助刘×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援律师认为,欧×与公司签订的《物业承包协议书》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由此可知,承包物业服务的主体必须是法人,并且经过行政许可程序,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独立承担责任。而欧×作为自然人,是完全没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必须依附于某实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其次,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平等的法律主体,最基本的特点是承包人经济收入自负盈亏,但是,从欧×与公司签订的《物业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中看,该公司每月支付欧×固定报酬,欧×从事值班工作,受公司的服务制度考核和管理,公司与欧×是管理关系,地位不平等,协议内容不符合承包合同的基本特点,因此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承包关系。
此外,虽然欧×与该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但从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看,欧×继续从事公司安排的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以前相类似,性质相同的工作,公司对欧×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和奖、惩制度,都证明欧×受到公司的劳动管理,与该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
法院:
确认劳动关系判决公司需发放补助
2011年4月26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欧×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欧×与该公司关系实为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公司应向刘×一方支付欧×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2.8万多元。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