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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案件如何定性?
http://www.wzljl.cn    2009-12-17 22:58    作者:戴瑞春    来源:梧州日报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2日,张某龙与两个绰号为“鸡新”、“阿峰”的朋友来到蒙山县,3人经合谋后决定用自行车撞机动车,制造假车祸,骗取钱财。当日11时许,“鸡新”、“阿峰”在国道321线渡槽路段,用自行车碰撞一运砖机动车。张某龙则冒充“伤者”的亲属,3人一同威胁车主温某给钱。温某被迫答应给付8000元人民币并当场给付了2000元,张某龙在跟随他去取余下的6000元时,被民警抓获。

2009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张某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分歧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于本案如何定性争议却颇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张某龙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要挟给钱,对被害人温某实施了语言威胁,并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温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赔偿了对方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龙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以“碰瓷”的手法,诈骗被害人的钱财,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张某龙的行为是一种敲诈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对被害人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认为“诈骗”与“敲诈勒索”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因蒙蔽而“自愿”处分财产或财物还是因为受到威胁而“被迫”处分财产或财物。

结合本案来看,温某交付2000元钱给张某龙,是张某龙等人要挟他,使他恐惧的后果,也就是说温某给张某龙2000元钱不是“自愿”的,而是不得已而为之。张某龙虽然虚构了一个事实,但温某肯付钱,不是因为相信这个“谎言”。

综上所述,张某龙的行为是一种敲诈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编辑:钟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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